税务专员熟知当纳税人在面对各地税务机关的文件,并且感觉文件侵犯了自身合法利益时,首要眼光是质疑,质疑其文件是否合法。
【案例4-4】自然人张三,将自己拥有的和谐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无偿赠送给自然人李四,二人间没有任何亲缘及赡养关系。截至赠送日,该5%的股权对应和谐公司净资产为100万元,税务机关评估其股权对应的公允价值是200万元。自然人张三送出股权,自然人李四接受股权,他们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如果涉及,应按什么金额纳税?
股东的个人所得税也是各级地税机关关注的重点。因为股东往往被视为“高收入阶层”,而从高收入阶层入手征税,甚至会幻生一种“均贫富”的道德自豪感。但我们必须从政策层面来把握,这样要求个人股东交税,是不是合法的?
某省地税局2009年某文件这样规定:
个人无偿受赠股权的,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规定:
赠与合同标明的赠与股权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股权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这个文件规定,本例中受赠股权的李四,应该按评估价格200万元计税,应纳税额=200万元×20%=40万元。
但是,据以确定纳税义务的这个文件,是否合法呢?该文件规定,无偿受赠股权,受赠方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课税,这规定本身看起来就不严肃。“财产转让所得”指的是什么所得呢?这个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明确的解释,该条例第八条规定: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财税小编这一条针对转让股权事宜,简化表述就是:“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可见,财产转让所得是对“转让财产取得所得”的行为征税,征的是失去财产获得收入一方,而非收到财产一方,上述地方税务局的文件显然是在指鹿为马。
进一步分析,《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还规定: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法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税,也是对转让纯收入征税,征税时扣减财产原值。而非对受赠价值全额征税。该地方税务机关的征税规定要么颠覆了个人所得税法,要么颠覆了汉语基本语义。
这样的税收文件条文就是有无效嫌疑的,它违反了上位法。违法的规定自始无效。
如果稽查的处理决定书中引用这个条款,就是为纳税人的维权树立了一个显眼的靶子,它可以像北斗星一样引领纳税人的维权方向。
有一位税务人员曾就这一问题反驳过我:“这是典型的税收漏洞,我们必须堵塞。个人之间(无亲缘、赡养关系)无偿赠送的可能性很小,他们往往是直接现金交易、隐瞒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