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传统民法,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分为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是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合同。
同承揽合同一样,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也是一种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合同,但其工作任务是工程建设,而非一般动产承揽,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工作物是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成果。
2.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各个环节,都体现出国家的强力干预。
由于中国大量建设工程的投资主体为国家或国有资本,且建设工程项目一旦投入使用,往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合同实施更严格的干预。具体地说,立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介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缔约主体限制在中国,自然人基本被排除在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主体之外,只有具有法定资格的单位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主体。《建筑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并将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只有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才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另外,对建筑从业人员的条件也有相应的限制。
(2)在履行合同时,有一系列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的质量动辄涉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对其质量的监控就变得十分重要。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监控的可操作性,在建设工程质量的监控过程中需要适用大量的标准。《建筑法》第3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并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从勘测、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都存在着大量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用。
(3)合同责任的法定性。有别于一般的合同立法多任意性规范不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中强制性规范占有相当一部分比例,相当部分的合同责任因此成为法定责任,使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责任呈现出较强的法定性。例如,在施工开始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招标发包规定,禁止承包人转包,限制分包,对承包人质量保修责任的规定等,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或完全排除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