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从未对进项税金在价内还是价外作出过任何限制性规定,它的表述我们可以简单归结为:“记在专用发票上的税额就可以抵扣”。它明文规定的“不得抵扣项目”中,也没有关于价内外、境内外的表述,纳税义务是指在境内提供的劳务,这也只影响纳税义务,与抵扣没有关系。
当面对税务专员不允许抵扣进项、要求转出进项并导致补税时,纳税人就要像鲁迅先生那样说——“拿来!”
把不允许抵扣的政策拿来!
当然不能让稽查人员反问你;“把允许抵扣的政策拿来”,那就反了。
财税小编认为实际上,这样的问题税务机关内部也不见得会理直气壮地不准抵扣。实务中,有人向某国税机关询问了这一问题:
生产性出口企业,收到上海地区开具的海运费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可以抵扣?
得到的答复是:
取得“营改增”试点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是国内环节的费用,则根据劳务对应的货物可以作为进项税金抵扣。
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欢迎您再次提问。
纳税人想要的答案是YesorNo,他们的答复回答了吗?反正我是看不懂的,尤其是那句“且是国内环节的费用”。
适用法律正确
在税务稽查的形式下,由于必须对外(对纳税人、上级行政部门、未来复议机关、未来行政诉讼机关)提供法定的书面处理结论,所以,从形式上对“适用法律正确”提出了保证,若无法引用条款,将无法通过稽查环节要求纳税人补税。
为达到“以查促征”的目的,稽查人员在找不到正确的适用条文时,往往会直接引用一些省、市甚至县级税务机关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拥有效力呢?还是必须看它是否违背了上位法,是否附加了更多的对纳税人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