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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问企业合并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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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有个企业合并税务问题想咨询一下,烦请解答,谢谢!在营改增政策后,A公司想与B公司合作共同投资项目,B公司有自建房产(含土地),A公司与B公司无股权关系,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B公司注销。请问国税、地税分别涉及到哪些税金?如有请提供文号参考?谢谢!专家回复|国税1、增值税,请参看财税【2016】36号2、所得税:财税【2009】59号地税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5】5号2、契税财税【2015】37号3、印花税追问:老师,请问按政策法规,这个合并业务需要缴纳哪几项税费?因有的税费涉及到免税,能否明确告知需涉及的税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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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烨艳
唐烨艳服务年限:10客户评分:5.0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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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税

该交易属于资产重组,属于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B公司的资产转移到A公司,而这些资产中涉及房产、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实物资产。在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出台了13号公告和51号公告,分别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角度对此进行了明确,主要精神就是对这种包括实物、债权债务和劳务力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或是增值税。全面营改增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延续了上述规定,将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列为不征收增值税。因此,整体资产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本次资产重组,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分析本次重组是否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可以享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B公司原股东取得A公司支付股权的计税基础,以B公司的原有投资的计税基础确定;A公司取得B公司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此项资产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这样企业的相关资产转让所形成的所得可以不定期地递延到以后期间进行确认。

(1)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重组事项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第一项就是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从这次资产重组业务来看,其目的是将属于B公司合并到A公司中去,为了实现相关业务的合理化。从这个角度来看,是符合合理商业目的的。为了证明本次重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企业需要将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交专项的说明。

(2)权益连续性的判定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资产收购的权益的连续性的体现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资产收购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二是在资产收购重组中取得支付的收购企业,在收购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经营的连续性的判定

根据59号文,资产收购的经营的连续性要求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应不低于转让资产的企业全部资产的75%(财税〔2014〕109号文件后,此比例降为50%);二是资产收购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收购企业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如果企业想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向税务机关出具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并且需出具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3.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5〕5号中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这个政策的执行,各地存在一些争议,其中最主要的是对于“在改制重组时”的理解。有地地区税务机关认为改制重组时是一个比较严格的限定,要求企业的投资行为必须在企业整个的改制重组的一系列框架下才能享受此土地增值税政策,有的还要求企业必须提供主管部门的改制重组的证明材料。但是笔者认为对此“在改制重组时”不能做如此片面的理解,因为对于什么是改制重组,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将投资行为本身作为改制重组行为来看。并且从政策的延续性来看,土地增值税的原有政策中也有投资不征或是免征税的规定,财税〔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2015年的新的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只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为了贯彻**关于鼓励重组改制的要求所作的进一步规定,其政策的延续性是一致的。而原来的投资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对于“改制重组时”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文件中“改制重组”可以视为投资行为应有之意,即投资行为本身就是改制重组行为中的一种。但比较财税〔2015〕5号与财税字〔1995〕48号文件,我们不难发现,2015年的文件与1995年的文件还是有一些不同的,2015年的文件中规定是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而1995年规定的是暂免。这个差别在于暂免是需要办理减免税备案的,而暂不征则不需要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而且对于暂不征税的表述,则只是本环节的暂不征收,其实在后期是需要补回的。所以在财税〔2015〕5号的后面又规定,企业在接受投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以改制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和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再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也就是说,接受投资者再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将前次投资时投资方暂不征收的土地增值税补回。

4.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由于这个业务并非一项资产从A公司无偿划转到B公司,而实际是支付的股权作为对价。对于这种有对价的划转是否可以适用以上规定免征契税的规定,在实务执行中也是有争议的。有的观点认为划转的概念来源于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的流转,是不能有对价的,也就是划转必须是无偿的。但由于政策执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对此的执行口径的不同,建议企业涉及此类业务仍需就具体业务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就有关业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5、印花税

应按照股权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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