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一般来说,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等的进项税额,都需要按比例分开,也就是部分抵扣,那么为什么对于固定资产,就能全额抵扣,而不是按比例分开呢?
关于这个问题,以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释义也曾经提过,不过,还是想从自己的角度,寻根溯源的来分析下其中的根本原理。
分析这个问题,首先就要说下固定成本的问题。所谓的固定成本,就是一个企业,必须的成本,更仔细的说,就是比如我企业专门卖签名照的,然后我得要有个办公桌,这个办公桌,无论我是专门卖签名照,还是除了卖签名照,还卖免税的《说法》的书,我都得花钱买这个办公桌。在这里,这个办公桌,就是固定成本。
也就是说,这个成本,对于我企业来说,是只要我采用一般计税方法卖货,就肯定会发生,而不论是否有简易计税方法。
再回到上面办公桌的例子,假设我坐在这个办公桌前,既卖一般计税的签名照,又卖免税的《说法》书,那么肯定是符合既用于一般计税,又用于免税的条件。
这时候,为什么这个办公桌的进项能够全额抵扣,而不是根据销售收入分摊呢?
我们假设,办公桌购进是1000元,进项税是170元,卖签名照,销售收入是2000元,销项税是340元,这时候,作为企业,如果仅卖签名照情况下,只需承担170元的增值税。
但是,如果既卖签名照2000元,又卖《说法》的免税书2000元,如果按照收入分摊原则,则会造成卖签名照因此要交=2000*17%-2000/(2000+2000)*170=255元。
也就是说,卖同样一个商品,仅仅因为企业还卖免税商品,所以就要多交税。
我们知道,我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其最大的理论依据就是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所谓的税收中性原则,就是征税(这里专指征增值税)对企业的组织结构、资本构成、流通环节不产生干扰作用,实现对经济资源市场配置保持中性。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同一商品在最终的税负相同。
而很明显的,在上述办公桌的例子中,同样的卖一件商品,结果造成企业要交的增值税不同,如果企业按照正常的转嫁税负的话,最终导致同一商品,最终消费者承担的税负不同,明显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企业如果不能成功转嫁税负,可能就会改变自身架构,例如不卖免税的《说法》书,这样,就形成增值税对企业业务架构与商品流通的干扰,与税收中性原则相违背。
正因此,对于上述这种,企业采取一般计税方法支出的固定成本,进行全额抵扣进项税,从而达到税收中性,不干扰企业的业务架构和商品流通,且让同一商品最终消费者承担的税负相同。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成本才是上面说的固定成本呢?有没有一个判断标准呢?
一般来说,企业为了生产经营(一般计税方法的商品),而购进的固定资产支出,认为属于上述的固定成本。例如企业为了生产一般计税的甲商品,于是购进一台机械设备,这台机械设备就是企业生产甲商品必需的固定资产,因此,购该设备的支出,就是固定成本支出;同时,哪怕该设备有时也会用来生产乙免税产品,但是由于是生产甲产品必须的设备,所以,依然认定为固定成本支出。
同理,类似的无形资产,也是一样,例如企业购进某项技术许可权,而利用这项技术,既能生产一般计税的甲产品,又能生产免税的乙产品,这时候,只要企业是利用该技术生产了甲产品,或者更明确的说,生产甲产品必须要这项技术,那么,该项技术就是甲产品必需的固定成本支出。
正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其说是规定,既用于免税、简易计税等,又用于一般计税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可以全额抵扣,不如说是,只要是用于一般计税时的固定成本,不论是否用于其他免税或简易计税,都能全额抵扣。
当然,上述仅是个人的思考,不知道老外有没有这方面的论述,如果有谁了解,欢迎留言探讨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