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是快消行业,存在汇款好多都是个人电汇过来的,但是开票名称是公司名,收入、合同也是公司名。(只是个人电汇过来,业务员说是入哪户就是入哪户。)根据税务要求:回款、发票、合同、收入名称的一致性。我们就存在回款和发票不一致,而且这种情况比较多,如果每笔都要出示委托付款的证明,太麻烦了又担心对收款不利,影响销售业绩。请问老师,这个问题怎么解决?从税务角度考虑,这种情况是否可以?
您好,
一、从税务角度
在税务上,我还真是未查到开具发票必须要与资金流一致的文件,虽然很多人都这样说,但是我确实查不到相应的文件。比如,甲企业销售货物给乙企业,由丙公司付货款给甲企业,甲企业开具发票给乙企业没有文件说不行。
业界传说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文件,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纳税人,该文件只是针对某种特殊情形。比如甲企业利用非法手段取得专票抵扣,然后向乙企业销售货物,合同,资金,货物流转都是真实的,甲企业也计征了增值税,此时如果甲企业因虚抵进项税被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向乙企业的税务机关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乙企业的税务机关就必须要求乙企业进项税转出。
这种情况乙企业是很冤枉的,都是遵纪守法的行为,也不知道甲企业是虚抵进项税。所以,39号文件规定,虽然甲企业虚抵进项税,但是其开具的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注意,只要甲企业税务机关向乙企业税务机关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乙企业就必须进项税转出,规定甲企业不属于虚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合法纳税人乙企业的利益。当然,甲企业虚抵进项税的行为肯定是要收到惩罚的。
综上,只要销售方与采购方签订合同,销售方真正的销售货物给采购方(货物不一定必须运到采购方,否则贸易公司没法干了),如何付款并不影响销售方开具给真正采购方发票的行为。
采购方如何从销售方取得专票,但是却付款给另一方,则这种情况属于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 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但这是采购方抵扣进项税的规定,不是销售方开具发票。
二、从内控角度
从企业内部控制角度,我个人的建议,应尽量做到一致。比如,贵公司与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A公司处取得货款,向A公司开具发票,账务上的应收账款等科目也是A公司。如果像您问题中所述,个人汇款代替公司付款,很容易出现问题或者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