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大连的石油化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柴油买卖合同,并给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付款给此石油化工公司。但,柴油是由我公司当地的该化工公司所属的加油站发货给我公司的。该业务税务方面是否有风险?该石油化工公司提供给了我公司收购该加油站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一、(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综上所述,货物销售方、收取货款方、开具发票方应当保持一致。
本例之中,收取货款方、开具发票方皆为石油化工公司,而货物销售方则为加油站。虽然对方提供了石油化工公司收购该加油站的合同,但收购则有许多种。如果只是属于股权收购,而双方皆独立存在,则此种模式有些瑕疵。如果收购后加油站并不作为独立纳税人,也不独立核算,而只是石油化工公司的一部分(一个经营场),则上述模式并无问题。具体情形建议您再详细了解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