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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传播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构成版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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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传播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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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娜
姜娜服务年限:4客户评分:4.8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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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书籍仅仅是取得书籍的所有权,未与著作权人形成合意并且明确授权或者依据著作权人单方意思许可或者转让权利的,并不意味着附着在书籍载体上的著作权也一并概括或者具体的转移。假设在没有《著作权法》第22条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那么将书籍电子版复制若干并利用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可能触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而复制权,根据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电子书籍因其载体的特殊性,于没有版权保护措施的状况下,致使复制书籍内容在网络时代变得更加便利。并且一旦复制成本下降,则导致著作权人包括发行在内的经济利益极易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作为对著作权利人的救济,法律明文规定,权利人未许可他人复制或者转让复制权且不具有合理使用的情形下的,任何人不得实施针对其作品的复制行为。同理,读者或者电子书籍的所有人,在前述情形下,也不得将作者作品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网络硬盘或者其他网络空间。否则著作权利人有权要强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损失。

但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个人」不同于「私人」,前者是指行为人自己使用作品,而后者则指代「他者」,通过交互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作品给公众,嘱咐其作品只作「私人用途」使用,属于所谓的「私人使用」,但并非「著作权限制」意义上的「个人使用」。一字之差大异其趣。

从逻辑上言,唯有「复制」及「演绎」行为能满足「个人使用」的「个人」要件,因为这些行为均可由行为人「个人」完成;而对「发行」、「出租」等广义上的「公众传播权」的限制,均无「个人使用」条款的适用余地。因此将作品通过交互式传播给特定人,因为对象并非是「公众」,所以并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没有探讨是否满足「个人使用」的必要了。换言之,只要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只能被特定少数人获得,则并没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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