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有以下8条:
1.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2. 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3.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3年内免征增值税。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都三条第(二)项
4.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第二条
5.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上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
6.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即: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二条
7.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
8.自2004年1月1日起,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的开发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的期限。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0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