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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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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会计上不计提折旧,税务上能否计算折旧进行纳税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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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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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企业所得税法并未单独设定“投资性房地产”,而会计上的“投资性房地产”恰恰符合税法中“固定资产”的定义。因此,会计上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即按照房屋、建筑物历史成本据税法规定计提折旧进行税前扣除(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房屋、建筑物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20年);而其会计上的公允价值变动则不能得到税法认可。同时,该资产处置时,则应以历史成本减除已提折旧的差额作为处置成本。

另外,会计上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税法上属于无形资产,处理上也是一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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