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上海6月30日电 今天下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某机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0万元。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是一家具有一定国际知名度的工业缝纫设备制造企业,是涉案“间歇压脚上下驱动装置及其缝纫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10年在中国市场发现大量由被告制造的缝纫机,并在2010年至2015年间,多次在临港新片区市、上虞市、太仓市等地公证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经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拆解比对,发现上述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害,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400万余元。
被告某机电公司则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合理费用亦过高。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是涉案“间歇压脚上下驱动装置及其缝纫机”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主张和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8、9、10、13、14、16,涉及缝纫机间歇压脚、单一驱动装置、间歇运动连动装置等多项技术特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CSM-1310GB-01S、CSM-1310GA-01S 、CSM-1310G-01S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1、8、9、10、13、14、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8、9、10、13、14、16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CSM-2210GB-01A、CSM-3020GB-01A、CSM-2210GA-01A与前述1310G系列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仅是缺少外压脚用凸轮,故缺少权利要求8、13中的外压脚用凸轮技术特征,以及间歇压脚用凸轮和所述外压脚用凸轮采用了同步回转结构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8、13的保护范围,但同时也落入权利要求1、9、10、14、16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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