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信息差的原因,很多情况只有遇到才知什么叫做事不可为,就企业而言这种无可奈何的事不可为更多,以至于白跑一趟,白白浪费时间和金钱。以下总结企业变更时可能遇到的7类情况。
一.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
1.《合伙法》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工商机关不能直接转让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方只能先退出合伙企业,受让方再增加到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质押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1.《合伙法》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出质其在有限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工商机关以工商总局没有具体规定为由,不予办理。
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不予登记
1.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股份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东不属于工商登记范围。
四.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变更不属于工商登记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变更姓名的,应当自变更姓名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变更名称的,属于工商登记范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不属于工商登记变更范围。
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不需要工商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016年修订)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变更姓名的,应当自变更姓名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股份公司发起人名称以外的其他股东变更,不属于工商变更登记范围。
六.有限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有限购买权
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应当经其他股东一半以上同意。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征得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工商机关一般不承认公司股东大会出具的股东中有一半以上同意转让的决议,要求全体股东,包括不同意转让但不行使有限购买权的股东。
七.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解除股东资格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逃避全部出资,经公司催促支付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终止股东资格,股东要求确认终止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工商部门一般不承认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公司提起诉讼后取得有效判决文件,工商部门按照有效判决文件办理工商登记。
通过以上7中情况不难发现,工商登记虽没有设权效力,但工商登记以后则会产生公信力,进而影响市场交易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