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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问题(股东协议内容之三)

  • 来源:仲企财税
  • 2023-08-04 12: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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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编号:NO.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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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股东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除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四个因素之外,也可以事先约定增加的内容范围: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为公司担保时的担保金额,不裁减员工的数量、期限,为公司提供资金的多少,其他都不得作为同等条件,以避免欲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串通起来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请记住公司股东之间一句名言:大股东让小股东死,小股东必死无疑;小股东让大股东死,大股东生不如死。

1.在选择肚脐限时,建议转让答复期间在30-60天之间进行选择,不能少于30天(法律规定不得少于的天数),也不建议多于60天(多于60天不会被法院视为无效约定),该天数为连续计算,非指按工作日累计,如果实行工作日累计,也得有三十天。

2.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四个因素之外,是否约定只有这四项作为同等条件,是可以约定的,应当考虑的是:一是当然还有其他的条件可以作为同等条件,这四个条件不是唯一的标准;二是对于股东来讲,限制其他的条件作为同等条件具有双刃性,如,有的股东愿意给公司提供资金、业务合作、贷款担保、债务担保等条件,对于公司的发展当然有好处,其他的股东也会间接的受益,另一方面,也会有股东担心,其他股东的权利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或者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而可能有新股东控制公司等等顾虑,这又牵涉到如何制定好公司的各项运转程序、规章制度,从而避免发生股东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造成公司僵局等不利局面。

3.对于股东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除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四个因素之外,也可以事先约定增加的内容范围: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为公司担保时的担保金额,不裁减员工的数量、期限,为公司提供资金的多少,其他都不得作为同等条件,以避免欲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串通起来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增加的条件是实际需要的还是仅仅是名义上的,不可能用得到的,画个大饼对于公司没有异议的条件,不要也罢。

请记住古人的一句话:针对享有否决权的小股东避免“成事不足、败事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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