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优惠政策适用条件
(一)直接投资形式的界定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可操作性和防止不当适用的需要,通知将两种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一是除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以外的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是指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8号令)规定的投资;二是从关联方收购股权。
(二)对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
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的性质应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来源于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
(三)用于投资的资金(资产)不得中间周转
用于投资的资金(资产)必须直接划转到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
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四)“鼓励类”投资项目的界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均属于优惠政策范围。
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鼓励类投资项目,是指被投资企业在投资期限内从事符合两个目录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如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以及开展研发活动等。
上述两个目录目前均为2017年修订版,相关部门今后如修订目录,可按新修订的目录执行。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优惠时,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的鼓励类项目是符合当时目录范围的,今后目录修订时该项鼓励类项目即使有所调整,不影响境外投资者继续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2. 事前备案,后续管理原则
境外投资者符合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上述优惠政策适用条件规定的,可暂不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境外投资者已享受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3. 须补缴税款及豁免情形
收回投资须补缴税款
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特殊性内部重组可继续享受优惠
对境外投资者通过内部重组方式处置股权的情形,《通知》明确,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待遇后发生的股权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税的优惠待遇。
4. 优惠政策执行期间
为最大限度体现政策效果,释放吸引外资的积极信号,《通知》明确,暂不征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即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以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可以适用《通知》规定。境外投资者按照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毕马威观察
本次新规的出台,对有意于进一步投资中国的跨国企业来说,无疑是一项重大利好。这些跨国企业,未来是选择直接投资中国还是使用传统的包括香港、新加坡等在内的境外投资平台将具备更大的灵活性,实现对其中国利润的汇集和再投资,在实际收回投资前无需提前负担相应预提所得税。该优惠的出台,显示了中国政府进一步吸引外资的力度和决心,旨在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使外资利润更多地留存并投资于中国。
对于优惠政策适用投资性收益的范围,四部门随通知同时发布的答记者问中明确,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的性质应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来源于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我们理解,通知应可适用于2017年1月1日以前形成但尚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对于政策适用的主体范围,通知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基于文件内容理解,应该包括境内成立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由此推断,境外投资者以从境内成立的上市公司分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非上市公司鼓励类投资项目的行为,应可适用上述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当然,这一优惠政策的实施,执行层面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有待后续通知公告进一步明确。如:
如果再投资项目同时从事多项业务,如何判定是否属于鼓励类投资项目?是否按主营业务收入中鼓励类收入的比例达到规定条件来计算?
发生收回投资的情形时,是否应该由再投资项目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扣缴?由本次进行利润分配的居民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扣缴?由境外投资者作为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缴纳?此时境外投资者应向哪个税务机关进行缴纳?如果分配利润的企业与再投资项目位于不同的省份,应由哪个税务机关负责争议事项的处理(如再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是否满足递延纳税条件、是否可享受相关协定待遇等)?
境外投资者取得居民企业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股息红利,需要进一步关注相关具体税务处理。
同时,对于公告中所涉及的问题在实操中如何处理,各地税务主管部门仍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企业应及时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毕马威也将持续关注相关问题。如果贵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有任何疑问,毕马威亦可提供相关协助,为公司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